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聲 請 人 徐世傑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徐世傑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世傑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22,45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8年11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11月起分90期,並於每月以4,20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協商當時已失業,收入來源全賴失業補助款,嗣失去失業補助後,即無力繼續繳納每月協商款項,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522,459 元,而前曾於98年11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11月起分90期,並於每月10日以4,20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繳納1 期於98年12月即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聯邦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25頁至26頁、第53頁至55頁、第56頁至58頁、第24頁至49頁、第110頁至122 頁),堪認屬實。經核依上開聯邦銀行陳報狀所檢送之資料,聲請人於98年間與債權銀行協商之際,提出收入為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22,920元等情,有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34頁),則以聲請人98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3,975 元,98年1 月退保後,至99年4 月始有投保資料,復衡以聲請人主張其自98年1 月起即已失業,而其在申請協商時仍在失業中,惟因下肢身障無法久站一直未找到工作之事實,此有離職證明文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陳報狀、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第31頁至34頁、第50頁至51頁、第62頁、第59頁至60頁),佐以一般失業補助之期間,多僅為6 個月,在聲請人前向聯邦銀行申請協商時,既於近3 月之收入部分填具收入項目為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等情,則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其於達成前置協商後,未久即喪失失業給付,即非不可採信;又因聲請人於上揭98年度為協商之際,如不計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之部分,其申報所得平均每月僅約為3,975 元,即已不足支付當時每月必要支出9,829 元,更遑論繳納協商款項4,200 元,其客觀上之收入應本已不足支付其所應允之支付條件,復在失去失業給付之情形下,不得已方於98年12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客觀收入不足始致毀諾,即非不能採信。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為輕度肢障,每月領取賴身心障礙生活津貼3,500 元,名下無財產,100 年度及101 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9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鳥松區公所函、民事陳報狀、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71、第89頁至91頁、第59頁至60頁、第30頁、第106 頁、第40頁至51頁、第72頁、第92頁、第68頁至6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則以其現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津貼3,500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主張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6,000元一節,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王素蒸為00年生,共育有2子,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
1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6,825元、18,11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第52頁、第93頁、第89頁至91頁),由前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之狀態,其尚有薪資收入,並自陳由其支付聲請人所有生活費用,此有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亦無扶養之實。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其雖主張現賃屋而居,每月房屋租金為7,500 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本院卷第7 頁、第45頁至47頁、第44頁、第48頁至55頁),然以其無工作收入情況下,所有生活費用全由母親王素蒸支付,另主張由曾祥光、朱文芳、黃至辰及曾福吉資助其房租支出及母親扶養費等情,此有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及92頁),堪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均由母親及前揭曾祥光等人支付。
(四)綜上所述,如依聲請人每月3,500 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由其母親及上述曾祥光等人支付之情況下,上開費用可全數充作償債之用,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22,459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