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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進隆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訴訟代理人 董家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姚宜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2 款、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丙○○於民國98年8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裁定自99年5 月24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同意,且該更生方案亦難認公允而無從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自100 年8月23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並以聲請人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1,015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清償予各普通債權人而分配完結,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相對人則分別具狀或於期日到場表示意見如下:

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未表示有保單財產,復於進入清算程序後,亦陳明「無保單等其他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可供提出」,嗣經調查始發現聲請人尚有宏泰人壽保單,足認聲請人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依聲請

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信用卡負債原因多為頻繁或高額「預借現金」、「台灣大哥大」、「人身意外險」、「富邦產險」、「紅歡大賣場」及「汽車加油」,是類消費借款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且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非公允,對其債務並無盡力清償之意願,故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8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

㈢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本件聲請人

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償債比例未與其所負債務及收入相當,足見聲請人無積極清償之決心,因其不配合提出合理更生方案,致法院無法進行更生後續程序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2 款之義務,而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因聲請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違反撙節支出與盡力清償之義務,致生轉入清算程序之效果,自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學生就學貸款係政策性

貸款,與銀行法之擔保授信有別,聲請人藉由全民買單之方式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藉此累積自己之財富,卻因此造成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顯非事理之平,自不應予免責。

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則均未具狀或於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四、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部分:

⒈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自100 年8 月23日下午

5 時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自聲請更生時起迄今均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原為25,000元,嗣減至每月20,0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之抗告程序中到庭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8、38、110 頁,消債抗卷第18、19 頁 ),又觀之聲請人於101 年7 月16日之民事陳明狀(見消債清卷第252頁),除記載無其他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可提出外,並未陳報有收入減少或無收入之情況發生,堪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之薪資所得,自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

⒉而聲請人自聲請更生時起迄今每月收入約20,000元已如上述

,則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100 年9 月至本院為本件是否應予以免責之裁定前之102 年7 月期間,其薪資收入合計應為460,000 元【計算式:20,000×23=460,000 】。又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度。查本件聲請人住所地為高雄市,參酌高雄市100 年7 月至12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101 年及102 年均為11,890元,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102 年7 月止,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70,494 元【計算式:11,146元×4 +11,890元×19=270,494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已婚,與配偶育有長女丁○○(00年00月0 日生)、次女乙○○(81年4 月27生)、三女甲○○(00年0 月00日生)3 名子女,並分別於99年10月3 日、101 年4 月27日、102 年8 月27日成年等情,有戶藉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8、49頁),其等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然長女丁○○已於99年10月3 日成年,應已有謀生能力而毋庸受聲請人扶養,而次女乙○○於101 年4 月27日成年後亦毋須受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自101 年5 月起,僅須負擔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聲請人之次女乙○○於100 年度之收入為196,960 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4頁),平均月收入為16,413元,已逾高雄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1,146元,已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故其於100 年9 月至同年12月之期間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其101 年度之收入為87,735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3頁),平均月收入為7,311 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3、54頁),本院自得於此額度內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自100 年9 月起至

102 年7 月止,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44,405 元【計算式:〔11,146×4 +(11,890×2-7,311 )×4 +11 ,890 ×15〕÷2 =144,405 元】。是依上開計算結果,聲請人自100年9 月至102 年7 月間,其薪資共為460,000 元,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5,101元【計算式:460,000-270,494-144,405 =45,101】。

⒊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8 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於98年8 月24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而依聲請人於98年8 月24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8頁),嗣聲請人又於98年11月12日具狀,及於99年5 月11日當庭陳報其每月收入由25,000元減少至20,000元,此有申請書、切結書、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消債更卷第110 頁,消債抗卷第18頁),則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足認其在98年11月以前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0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96年9月至98年8 月止之收入總額應為600,000 元【計算式:25,000×24=600,000 】。參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於96年度為10,708元,97年度為10,991元,98年度為11,309元,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65,196 元【計算式:10,708×4 +10,991×12+11,309×8 =265,196 】。又聲請人之3 名子女於上開期間均未成年,若無其他特別情事,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之次女乙○○於96年度有40,734元之收入(見消債更卷第79頁),平均月收入為3,395 元,97年度之收入為90,328元(見消債更卷第78頁),平均月收入為7,527 元,本院自得於此額度內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乙○○於98年度之收入為150,292 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6頁),平均月收入為12,524元,已逾高雄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1,309元,已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故其於98年1 月至同年8 月期間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自96年9 月起至98年8 月止,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06,

606 元【計算式:〔(10,708×3-3,395 )×4 +(10,99

1 ×3-7,527 )×12+11,309×2 ×8 〕÷2 =306,606 】。是依上開計算結果,聲請人自96年9 月至98年8 月間,其薪資共為600,000 元,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8,198元【計算式:600,000-265,196-306,606 =28,198】。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聲請人現存清算財團所為分配總額為21,015元已如前述,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其亦未獲全體相對人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院自應裁定不予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部分: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債務人為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破壞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言;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理由,則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故意為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要求債務人配合善盡其法定義務。

⒉再衡諸一般人壽保險(含生存保險或生死合險)、年金保險

(非國民年金)等商業保險,於繳納保險費之過程中均有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即類似保險具有之現金價值,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嗣後解除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即會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扣除解約損失後之餘額返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此即所謂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是於人壽保險,其保險單均表彰相當具體之財產價值,自屬財產之範疇。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之財產目錄僅記載其名下有已遭拍賣之房屋、土地各1 筆及汽車2 輛(見消債更卷第18頁),而本院於98年9月2 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由其繳納保險費之完整保險契約,聲請人於98年9 月29日以民事補正暨釋明狀陳報其無保險契約(見消債更卷第56、74頁),嗣本院於本件清算程序進行中,又於100 年11月11日以雄院高100 司執消債清司名字第

89 號 函通知聲請人以書面報告包括人身保險在內等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聲請人則於101 年7 月16日以民事陳明狀陳稱「無保單等其他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可提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52 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公司函查聲請人之保險資料,經宏泰人壽公司以聲請人於該公司有投保0000000000號保險單,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及自動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以102 年1 月23日計算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21,015元等內容函覆本院,此有宏泰人壽公司101 年5 月3 日宏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7 月10日宏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6 至168 、22

2 、286 頁),而觀諸上開保單及函文內容,可知該保險係聲請人於86年8 月7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聲請人並曾以該保單向宏泰人壽公司借款,且於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仍為有效保單,此自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況本院於98年9 月2 日裁定即明確指出「由聲請人繳納保險費之完整保險契約」,而聲請人既為上開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而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且其更曾以該保單辦理借款,衡情其對於所投保之相關保險契約內容及查詢該保險契約效力、剩餘價值之管道等均應有所知悉,然其於聲請更生之初及本院數次命聲請人陳報其人身保險資料,其竟均陳報並無保單可提出,顯見聲請人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行為,自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獲全體相對人同意予以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本院亦應為不免責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8 款部分:

相對人富邦銀行固以前揭情詞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2頁),相對人所稱聲請人有前揭浪費、奢侈之行為乙節,均係發生於00年

0 月00日至95年4 月3 日期間,並非聲請更生前2 年內所為,而本件尚無其他資料顯示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等情事,自核與該款所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是富邦銀行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相對人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另以聲請人有隱匿前揭保單之情事,而認聲請人亦符合消債條例第8 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要件,另相對人富邦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則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非公允、無盡力清償意願,或不配合提出合理更生方案,致生轉入清算程序等情為由,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8 款所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形,而應不予免責云云。惟聲請人既係故意隱匿前揭保單,則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自未為任何關於上開保單之記載,而單純未為記載,倘係故意為之,此已為同條第2 款所規範,則得否又認係「為不實記載」之情形,自非無疑。再者,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原因係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且本院認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非公允,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乃係其自行評估其清償能力後所提出,債權人仍得決定同意與否,且為免債權人要求獲得高額清償,一味否決更生方案,而對債務人不公,法院亦須職權審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消債條例第64條即係規範法院審酌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規定,於法院未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下,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利更生事件後續進行,可見消債條例第64條並非賦予債務人義務之明文規定,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款係規範法院於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時之處理方式,避免更生事件久懸未決,亦難認係課予債務人義務之明文規定,是上開相對人以前揭理由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且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法院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