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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朱敏秀相 對 人 朱順義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相對人之配偶朱林美蓮(籍設:屏東縣○○鄉○○路○○號,居嘉義市○○路○○○ 巷○○號4 樓)於相對人及朱林美蓮對○○企業有限公司、潘慧毓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朱原岱係受僱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潘蕙毓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提供標準之必要安全工作環境及措施,致朱原岱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因腦部蜘蛛膜下出血合併動脈瘤破裂陷入昏迷,於同年11月14日因肺癌之故死亡。○○公司及潘蕙毓就朱原岱所受上開職災重傷害,依法對朱原岱負有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責任,是以,朱原岱之父親即相對人朱順義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繼承等相關規定,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惟相對人朱順義長年因中風臥病在床,無溝通能力,亦喪失正常判斷識別自己行為或其效果之能力,迄今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又○○公司及潘蕙毓均拒絕賠償朱原岱所受之損害,故確有對○○公司及潘蕙毓聲請起訴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之必要。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爰請求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公司及朱原岱聲請假扣押,及提起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之調解、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 月0 日生,業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故

無法定代理人;其因泌尿道感染、呼吸衰竭氣切術後及陳舊性腦血管意外術後,目前住院治療中,此有衛生署台南醫院

101 年8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02 補字第76

7 號卷12頁)。據此,相對人之狀況,乃屬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參照),其無訴訟能力應堪認定;又其既未經監護宣告,則其亦無監護人得為其法定代理人亦堪認定。再者,聲請人朱敏秀為相對人朱順義之女兒,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其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

㈡另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屬於被保險人

遺屬所公同共有之權利,依法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遺屬應一同起訴、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是依上開規定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乃為被保險人即第三人朱原岱遺屬之公同共有之權利,是第三人朱原岱遺屬之一即相對人朱順義乃有起訴之必要,而其既為無訴訟能力,且無監護人得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首開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㈢查本件聲請人朱敏秀雖為相對人朱順義之女兒,惟朱順義是

否要聲請監護宣告,其子女間尚有爭議,故至今尚未聲請監護宣告,是若由其女即聲請人朱敏秀為朱順義於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易惹其子女間之爭執。本院乃斟酌上情,並審酌朱順義之配偶朱林美蓮亦為本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原告,與朱順義二者間具有相同之訴訟利益關係,由其擔任朱順義之特別代理人應較聲請人適當,爰選任朱林美蓮為朱順義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