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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張如婷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後,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1356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補字86

9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102 年度補字869 號),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極大之損失,為此聲情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102 司執第1356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補字第869號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56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02 年度補字第86

9 號民事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

102 年度雄簡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進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 弄○○號

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內,進行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 弄○○號3 樓之房屋(下稱

3 樓房屋)內廁所之天花板及門框之漏水修繕工程,並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法院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斟酌損害額而定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不能修繕房屋漏水致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失。本院審酌3 樓房屋所在高雄市前鎮區本年度租金行情每坪每月約

424 元,有高雄市租金行情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所有3 樓房屋面積為75.77 平方公尺,折算約22.68 坪,每月租金可達9,616 元,惟相對人房屋廁所之天花板及門框雖有漏水現象,然僅造成使用者之不便,然尚未達到無法使用整個房屋之情形,而4 樓房屋有3 間臥室,亦有101 年度雄簡字第1213號卷所附室內平面圖可稽,可認相對人因無法修繕該臥室漏水因而無法使用所受之損害為每月3,205 元。再者,本件聲請人於102 年5 月2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共166,660 元(3,

205 x12(4+ 4/12 )=166,660 ),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符公平。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