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6號異 議 人 楊衍芬
楊衍虎共 同法定代理人 楊琛興相 對 人 陳叡嫻
陳震宇陳瑤俐陳靜慧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6日本院提存所所為102 年度存字第956 、957 號准許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予准許,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異議人對於兩造共有土地已依法表示願優先承買,卻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經駁回後,竟再故意將出賣共有物之價金辦理提存,本院提存所未經調查,竟准予提存,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以受取權人就處分共有物應受領之價金遲延受領為由,將新臺幣(下同)1,310,000 元分別予以提存,業經相對人於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956 、957 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形式上應已符合提存法第9 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縱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屬實,亦為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