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相 對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自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等訴,經該法院以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事件而裁定移送鈞院審理,惟聲請人自始即爭執本件訴訟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嗣於102年5 月28日遞狀聲請鈞院就本件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限先為裁定,鈞院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3 項規定先為裁定,鈞院法官顯然明知自己並無資格及權力為普通法院徵收抗告費用而強行違法徵收之。縱鈞院已認定本件屬於私法上爭議,焉知上級法院亦認同見解,則鈞院怠於執行職務,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法官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法官法第30條第2 項第5款、刑法第128 條越權受理訴訟等規定,據此聲請鈞院法官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 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本院承審法官未就有無審判權限先為裁定,卻違法徵收裁判費用,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虞云云,按民事訴訟於起訴時,須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時之程式要件,此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項第2 目所明定,原告起訴時既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縱其起訴有其他不合法情形,法院仍應先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論),則聲請人提起訴訟,既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承審法官裁定命其補繳,而未先行就審判權有無先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無怠於行使職務之情,聲請人以此主張承審法官怠於執行職務,要屬無據。又觀以聲請人所提聲請法官迴避狀,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承審法官有何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法定迴避事由,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不公平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與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