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李天賞代 理 人 康進益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中洲廣濟宮管理委員會上列聲請人因兩造間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因相對人第2 屆至第7 屆選任之主任委員均未依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經3 名常務委員連署,依擲筊筊數順序產生之,而逕以歷屆委員互相推舉之方式為之,是相對人自第2 屆以來所推選之主任委員,均未依組織章程所定方法選出而當然無效,致無人代理相對人進行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程序,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以利訴訟進行,並請斟酌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4 月14日召開第7 屆管理委員會第
2 次臨時會,推選第三人即相對人第7 屆常務委員洪文乾出任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洪文乾為相對人在系爭本案事件訴訟程序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高雄市中洲廣濟宮(下稱中洲廣濟宮)雖未辦理法人登記,
惟於81年11月17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制定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設置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並選任第三人陳加長擔任主任委員,任期3 年,嗣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81年11月18日辦畢登記,並依寺廟登記規則發給寺廟登記證等情,有81年11月17日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設立登記申請書、系爭章程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81年11月18日81高雄民政三字第9184函在卷可稽(見系爭本案事件卷㈡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第51頁、卷㈠第82頁、卷㈡第82頁)。
又中洲廣濟宮隸屬中華民國道教會,以陳加長為管理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復以興辦社會公益事業為設立目的,並擁有神像彫像、樂器、法器、神桌等財產,亦有81年10月9 日高雄市寺廟登記表為憑(見系爭本案事件卷㈡第83頁),應屬實在,足認中洲廣濟宮有一定名稱,並設有管理人及事務所,復有一定目的及獨立財產,乃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㈡惟相對人係中洲廣濟宮信徒召開信徒大會所組成,乃中洲廣
濟宮之管理機關,有81年11月17日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為憑(見系爭本案事件卷㈡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相對人之組織章程第2 條復揭示:「本會為求賜福全體信徒…藉以增進管理效率為宗旨」,第5 條第1 款、第5 款則明定該會會務包含執行各項祭典事宜,並登記、管理廟寺人口、財產、法物(見系爭本案事件卷㈠第82頁)等語至明,堪認相對人不能獨立於中洲廣濟宮而存在,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不具起訴或被訴之能力。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就系爭本案事件為相對人指定特別代理人。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本案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