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歐菁雅
歐啟瑞相 對 人 程鈺實業有限公司
兆峻洋行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廖頌熙律師於本院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一二八一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前以相對人程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程鈺公司)、兆峻洋行有限公司(下稱兆峻洋行)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而聲請人歐菁雅為程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歐啟瑞為兆峻洋行之法定代理人為由,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前往行政執行署報告財產,惟相對人並非聲請人所出資設立,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聲請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各僅設有董事1 人(即聲請人),為避免利害關係衝突,應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為黃程煜,爰聲請選任黃程煜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
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行政執行署101年7 月3 日雄執和100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10
1 年4 月3 日雄執禮101 年營所稅特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6 月13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卷宗、程鈺公司、兆峻洋行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無誤。程鈺公司登記之董事僅有聲請人歐菁雅、兆峻洋行登記之董事僅有聲請人歐啟瑞,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將生利害衝突,無法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於系爭確認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雖以黃程煜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為由,請求本院選
任黃程煜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89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繫屬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4165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為憑。然上述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提及黃程煜為兆峻洋行實際負責人之情,至於黃程煜是否為程鈺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並無論述,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簡易判決處刑卷證,亦查無黃程煜為程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相關事證,尚難僅依聲請人歐菁雅之陳述,認定黃程煜為程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次,本院通知黃程煜就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乙事表示意見,仍未見回覆,縱其為兆峻洋行實際負責人,唯恐其無法就系爭確認事件為妥適之處理。本院依高雄律師公會101 年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單詢問結果,其中廖頌熙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有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廖頌熙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專長為刑事法、家事法、經濟法,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系爭確認事件,茲選任廖頌熙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