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薛家鈞相 對 人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
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上 三 人 薛家鈞 住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特別代理人 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住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1 )於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對薛欽銓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與訴外人薛欽銓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4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開三間公司)已分別於民國72年1 月22日、72年1月26日、72年1 月22日經解散登記,上開三間公司之原股東為薛進興、薛蔡音、薛茂盛、薛欽銓、薛榮德、薛清正、顏清榮,嗣薛進興死亡後,聲請人(原名薛鈞內)經由同意書繼承薛進興所有遺產,現上開三間公司股東為薛茂盛、薛欽銓、薛金華、薛榮德、顏清正、顏清榮、甲○○,其中薛茂盛因精神分裂症而長期住於凱旋醫院,無法行使一般事務,薛欽銓經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20號、90年度事聲字第103 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確定,薛金華則有憂鬱症,顏清正、薛榮德二人雖曾於101 年9 月17日受選任為上開三間公司之清算人,惟嗣經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01 號裁定假處分,停止其行使清算人職權,此假處分裁定現正由二人提起抗告中,顏清榮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目前僅餘聲請人可代理上開三間公司進行訴訟,聲請人既為上開三間公司之股東,自有利害關係,亦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上開三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
101 號假處分裁定、顏清正與薛榮德之民事抗告狀、繼承系統表、同意書、薛茂盛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本院審酌上情屬實,且上開三間公司亦曾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均遭駁回在案(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201 號、100 年度抗字第96號),故確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既主張為上開三間公司之股東,對於訴訟有利害關係,應准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上開三間公司目前尚有許多民刑事案件進行中,未來尚有七間房屋需進行拆屋還地之訴訟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稱有選任特別代理人權限者為「受訴法院之審判長」,該受訴法院審判長乃指受理案件之審判長,雖聲請人主張上開三間公司目前尚有許多民刑事案件進行,但其餘案件既非本股所受理,聲請人請求本院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有未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既然已有本案訴訟,關於本案訴訟所衍生之保全程序亦屬該本案訴訟之訴訟行為之一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