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相 對 人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零玖佰陸拾叁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一0五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仲訴字第四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鈞院民國101 年度仲執字第4 號許可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1 年11月19日101 年度臺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就該裁定業已提起抗告,就系爭仲裁判斷亦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經鈞院以102 年度仲訴字第4 號受理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酌定適當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停止執行。
二、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污水委託處理費爭議事件,已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持以聲請本院為執行裁定,經本院101 年度仲執字第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嗣另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本院102 年度仲訴字第4 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起訴狀、本院檢送抗告函文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仲裁法雖未明文準用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仲裁法第52條參照),惟仍應本此原則為同一解釋。經查,聲請人係以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及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1059 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說明如前,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69,268,633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仲裁費用3,570,881 元(見該卷102年4 月12日相對人陳報狀),是計算至102 年4 月30日止,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已達730,864,744 元(計算式:669,268,633 元+6,094,557 元+5,300,384 元+5,622,44 1元+5,201,784 元+5,17 0,159元+4,765,086元+5,195,953 元+4,665,574 元+4,285,021 元+4,187,618 元+3,831,381 元+3,705,272 元+3,570,881元=730,864,744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取償上開金額之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及聲請人提起之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可上訴至第三審,依本件訴訟之難易程度判斷,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3 年,故酌定擔保金額為109,630,000 元(計算式:730,864,744 ×5 %×3 =109,629,7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以整數酌定之)。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表:
┌─┬─────┬──────┬───────┬───────┬───────┬───────┐│編│期 別 │請 款 日 期 │ 應支付日期 │ 利息起算日 │ 請款金額 │應給付之利息 ││號│ │ │ │ │ (新台幣) │ │├─┼─────┼──────┼───────┼───────┼───────┼───────┤│ 1│100年1月 │100年2月1日 │100年2月15日 │100年2月16日 │ 55,405,062元 │ 6,094,557元 │├─┼─────┼──────┼───────┼───────┼───────┼───────┤│ 2│100年2月 │100年3月4日 │100年3月15日 │100年3月16日 │ 49,926,197元 │ 5,300,384元 │├─┼─────┼──────┼───────┼───────┼───────┼───────┤│ 3│100年3月 │100年4月1日 │100年4月15日 │100年4月18日 │ 55,240,672元 │ 5,622,441元 │├─┼─────┼──────┼───────┼───────┼───────┼───────┤│ 4│100年4月 │100年5月4日 │100年5月15日 │100年5月16日 │ 53,483,133元 │ 5,201,784元 │├─┼─────┼──────┼───────┼───────┼───────┼───────┤│ 5│100年5月 │100年6月3日 │100年6月15日 │100年6月16日 │ 55,503,180元 │ 5,170,159元 │├─┼─────┼──────┼───────┼───────┼───────┼───────┤│ 6│100年6月 │100年7月5日 │100年7月15日 │100年7月18日 │ 53,680,754元 │ 4,765,086元 │├─┼─────┼──────┼───────┼───────┼───────┼───────┤│ 7│100年7月 │100年8月5日 │100年8月15日 │100年8月16日 │ 61,178,161元 │ 5,195,953元 │├─┼─────┼──────┼───────┼───────┼───────┼───────┤│ 8│100年8月 │100年9月5日 │100年9月15日 │100年9月16日 │ 57,726,595元 │ 4,665,574元 │├─┼─────┼──────┼───────┼───────┼───────┼───────┤│ 9│100年9月 │100年10月5日│100年10月15日 │100年10月17日 │ 55,958,229元 │ 4,285,021元 │├─┼─────┼──────┼───────┼───────┼───────┼───────┤│10│100年10月 │100年11月5日│100年11月15日 │100年11月16日 │ 57,678,517元 │ 4,187,618元 │├─┼─────┼──────┼───────┼───────┼───────┼───────┤│11│100年11月 │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15日 │100年12月16日 │ 55,938,158元 │ 3,831,381元 │├─┼─────┼──────┼───────┼───────┼───────┼───────┤│12│100年12月 │101年1月5日 │101年1月15日 │101年1月16日 │ 57,549,975元 │ 3,705,272元 │└─┴─────┴──────┴───────┴───────┴───────┴───────┘附註:應給付之利息計算式:
請款金額×(利息起算日至102 年4 月30日之年數)×5%以編號1 為例:55,405,062元×(2 +73/365)×0.05=6,094,557 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