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上列聲請人因與鍾昀蒲、鍾添榮間請求確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淑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對鍾昀蒲、鍾添榮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5號)為鍾添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鍾添榮提起確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惟鍾添榮目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不便出庭,考量葉淑吟為鍾添榮之媳婦,且為本案設定抵押權之當事人,深知本案緣由始末,又鍾添榮之配偶已歿,故由葉淑吟擔任鍾添榮之特別代理人最為合宜,爰請准予指定之。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確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事件,鍾添榮目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不便出庭,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爰聲請選任鍾添榮之媳婦葉淑吟為其特別代理人,並提出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乙份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5號卷第108 頁),據上開診斷書所載,鍾添榮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因疾病入院診療,目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四肢癱瘓,呼吸器依賴,因病情需要,目前住院中,是經核聲請人之主張,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