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邱靖珆相 對 人 張銀塗法定代理人 張清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准予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5848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准許,嗣因相對人撤回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亦已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件已無再為停止執行之必要,爰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撤銷停止執行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限予裁判確定,僅在提起異議之訴即可停止強制執行,故係以異議之訴存在為條件,而異議之訴終結時,則停止強制執行亦同時失效,以其原因業已消滅故,其裁定自應失效,此觀諸若因故提起另一異議之訴,必須另俟裁定而繳納另一擔保金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可援引前一裁定認前已繳擔保金而可在之後提起異議之訴主張停止執行即至明。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而訴訟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0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聲請人所自承,則本件強制執行暫予停止之原因即不存在,停止執行之裁定當然失效,債務人已無聲請撤銷原裁定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