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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相 對 人 洪恳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三八八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鼎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雄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 年度建上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鼎雄公司新台幣(下同)1,323,065 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嗣鼎雄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並據以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然讓與人鼎雄公司另承攬聲請人「高雄市立高雄中學第四、五棟教室改建工程(建築部分)」,且因不能履行承攬工程契約責任,經聲請人終止契約,鼎雄公司尚應補繳不發還履約保證金金額2,329,500 元,鼎雄公司遲未繳納,是聲請人對鼎雄公司有2,329,500 元之債權存在,聲請人並通知相對人主張與上開債權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7388 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37388 號強制執行卷、102 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所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323,06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

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年,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為3 年4 月。是依本件預計之辦案期間及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20,511 元【計算式:1,323,065 元×5 %×(3 +4/12)=220,511 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2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