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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1號異 議 人 陳曾嬌足

陳麗卿陳惠卿陳雯卿陳德聰陳美霞蔡陳月霞陳錦霞陳恂如共 同代 理 人 謝明佐律師相 對 人 陳蘇贃

陳瑞良陳瑞坤陳惠蘭陳玉霞蘇乾富張美卿陳葉秋菊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本院提存所所為102 年度存字第1708號准許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亦即,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又清償人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者,於清償地之提存所為之。提存所受理提存之聲請,審查其程式並無欠缺認應予提存,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是不得以債之關係是否存在猶有爭執之實體上理由,為不准提存之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抗字第4231號、89年度抗字第808號、80年度抗字第1300號、87年度抗字第10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補償金確定。異議人曾以存證信函及電話向相對人之代理人詢問、討論應如何受領案款,均未獲回應,異議人無奈,只好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72187號受理在案,可知本件並非異議人無意受領清償,而係相對人及其委任之代理人刻意刁難拖延,始延宕至今,異議人並無民法第326 條所稱「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事,相對人等之提存不符民法及提存法所定要件。又該強制執行事件已進行近1 年,並已完成鑑價程序,期間所花費時間、勞力、費用實無從估算,若任由相對人等以提存方式清償,恐有致異議人花費之巨額執行費用無法回收之虞,爰請本院提存所駁回相對人之提存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以其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應給付異議人土地補償金,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取權人即異議人未能前來受領為由,將新臺幣(下同)156,713 元予以提存,業經相對人於本院10

2 年度存字第1708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708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為審查,而其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 條即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其准予提存,並無違誤。至異議意旨所稱:過程中相對人刻意刁難、渠等並無無受領遲延情事,及其執行費用將無法回收等情,係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提存所本即無權為審查、認定,異議人如有主張權利之必要,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方為適法,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既已合於提存法相關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依法即應准予提存,異議人請求本院提存所駁回相對人提存之聲請,於法無據,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