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陳培賞相 對 人 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