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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高再旺相 對 人 余進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年度司執字第四二0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有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7 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前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5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後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上開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205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惟聲請人業訴請確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2473號判決勝訴,雖該案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

230 號審理中而未確定,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系爭執行程序確有停止必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又系爭

本票裁定僅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聲請人業就其與相對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訴訟,前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2473號判決其勝訴,相對人又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事件審理中,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摘要影卷及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1,157 萬元(不含利息及違約金),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拍賣底價分別為41萬元、276 萬元,合計為317 萬元,此有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又拍賣後之清償順序先為訴外人高寶樹(抵押權人,金額為100 萬元) ,其後始為相對人。故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可能受之分配利益應為217 萬元(即317 萬元-100萬元=217萬元),是本院認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分配利益217 萬元,作為核定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基準。又就一般情形而言,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考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1 年,共計3 年,是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應可於3 年內審結確定,故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可能受之遲延利息之損害應為32萬5,

500 元( 計算式:217 萬元×5%×3=32萬5,500 元) 。從而,本件擔保金應以32萬5,500 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表一┌────────────────────────────┐│101年度司票字第3515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001 │95年1月20日 │1,000,000元 │98年1月20日 │TH000000│├──┼──────┼──────┼──────┼────┤│002 │96年11月14日│4,000,000元 │97年11月14日│TH000000│├──┼──────┼──────┼──────┼────┤│003 │96年11月14日│2,000,000元 │98年6月20日 │TH000000│├──┼──────┼──────┼──────┼────┤│004 │96年11月14日│1,000,000元 │98年12月20日│TH000000│├──┼──────┼──────┼──────┼────┤│005 │96年11月14日│1,000,000元 │98年12月20日│TH000000│├──┼──────┼──────┼──────┼────┤│006 │96年11月14日│1,000,000元 │99年6月20日 │TH000000│├──┼──────┼──────┼──────┼────┤│007 │96年11月14日│1,570,000元 │99年12月20日│TH000000│└──┴──────┴──────┴──────┴────┘附表二:

┌──────────────────────────────────────────────┐│101年度司執字第4205號 財產所有人:高再旺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 權利 │最低拍賣價│保證金額 ││ ├───┬────┬──┬──┬────┤ ├─────┤ 範圍 │格(新臺幣)│(新臺幣)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澎湖縣│湖西鄉 │○○│ │000 │建│1692.00 │24分之1 │410,000元 │8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2 │澎湖縣│湖西鄉 │○○│ │000 │旱│1896.00 │全部 │2,760,000 │552,000元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備考 │高寶樹抵押權新臺幣壹佰萬元。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