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欽堂相 對 人 理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智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八五七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857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507 號、92年台抗字第
574 號及93年台抗字第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及執行費共為新台幣(下同)2,726,780 元,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為2,726,780 元,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合計共4 年4 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即可取得之上開資金運用,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適當,再斟酌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上漲情形等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591,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