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凃淑華兼代 理 人 凃淑敏相 對 人 凃慶茂相 對 人 凃吉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各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為相對人凃慶茂供擔保後,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七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出於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四八五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4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17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出於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1224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9 、615 建號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以其等對於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693,750 元之債權,並以該債權與相對人之債權互為抵銷為由,而對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95號受理在案,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102 年訴字第11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追加起訴狀,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凃慶茂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而系爭房地經鑑價後,因聲請人具狀表示該鑑價所得價額過低,並請求依該價額再提高20﹪作為拍賣最低底價,本院執行處即依聲請人所請暨系爭房地之價值,酌定系爭房地最低拍賣底價為4,016,000 元等情,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估報告書及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又相對人凃慶茂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為8 分之1 ,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可憑,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凃慶茂未能即時於系爭房地變價後,就賣得價金之8 分之1 金額予以分配之502,000 元(計算式:4,016,000 ×1/
8 =502,000 )作為所受損害額之核計基準。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審辦案期限1 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共
3 年4 月,佐以相對人如可即時受償其即可得上開資金運用等情形為斟酌,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83,667元〈計算式:502, 000×5 ﹪×(3+4/12)= 83,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83,000元為適當(計算至千元,千元以下捨去)。另相對人凃吉隆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