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謝勝合相 對 人 金龍裝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鵬溶相 對 人 永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0樓之所有權人,相對人金龍裝運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則為系爭建物4 樓之所有權人,其餘區分所有樓層均為相對人永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地下室共用部分之停車位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未使聲請人公平參與停車位分配之決定,損及聲請人使用收益地下停車位之權益。況系爭分管契約未經登記,依民法第826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不受拘束等情。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以裁定變更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協議。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適用,以共有物之管理,未定有分管契約為前提,若共有物之管理已定有分管契約者,共有人不得聲請法院依本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變更分管契約。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民法第826 條之1 第
1 項固定有明文。然因民法第820 條第2 項、第826 條之1,與同法第799 條、第799 條之1 第4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主體與客體迥然不同。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約定專用使用權之分管契約,應依區分所有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與民法第820條第2 項、第826 條之1 第1 項無關。經查: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9 頁 ),聲請人既主張區分所有人間關於地下層共用部分之停車位分管契約對其不公平,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尋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逕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系爭分管契約,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