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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相 對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自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分由承審法官楊國祥審理,經本院以民國101 審訴字第1949號以聲請人未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33號廢棄上開裁定,發回本院以10

2 年度審訴更㈠字第1 號審理,承審法官明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契約金額為1,650,000 元,卻故意不實登載金額為42,339,390 元,而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384,592 元,承審法官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

129 條第1 項違法徵收罪、違反法官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前段、同法第30條第2 項第1 款、第5 款及第6 款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後段之規定。因聲請人未繳納上述裁判費,承審法官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再經由高雄高分院以10

2 年度抗字第221 號廢棄原裁定,承審法官竟於102 年11月12日以102 年度審訴更㈠字第1 號之同一案號、同一主文、同一理由裁定再次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本件承審法官裁定命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金額並無依據,又屢受上級審廢棄,致令審查訴訟期間長達19個月,足見其有執行職務偏頗之故意,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 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主張本院承審法官違法審核裁判費用,致審查期間冗長,有執行職務偏頗之故意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於起訴時,須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時之程式要件,此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項第2 目所明定,原告起訴時既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承審法官法院先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於法即屬有據,難謂有何怠於行使職務之情。其次,聲請人認承審法官命其繳納之裁判費金額有誤,縱然屬實,其亦得依法律規定提起抗告救濟,尤見其主張承審法官怠於執行職務,洵屬無據。又觀以聲請人所提聲請法官迴避狀,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承審法官有何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法定迴避事由,參以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不公平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與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