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 蕭安惠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相 對 人 葉瑞芬相 對 人 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祥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102 年司執助字第24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補字1955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葉瑞芬名下所有相對人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光公司)股份195,000 股強制執行,惟上開股份係聲請人借用葉瑞芬之名義為登記,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未料相對人誤認葉瑞芬為愛光公司之股東,而扣押聲請人所有上開股份及其股權,聲請人已提起確認股份所有權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併請判命被告葉瑞芬應將愛光科技公司上開股份回復登記聲請人名下,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102 司執助字第24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102 年補字第1955號第三人人異議之訴等起訴狀,及該卷宗內附之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及匯款資料明細表相關證物,並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㈢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815,
155 元,及自民國89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上開未獲受償之利息、違約金既無法再滾入原本而予計息,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本金2,815,155 元為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如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可運用之金額,即應為2,815,155 元,至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該金額已逾1,500,000 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是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應為609,950元【計算式:2,815,155 元×(4 +4 /12 )×5 %=609,95 0.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擔保金應以600,00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