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相 對 人 水源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易城 (歿)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9元。因相對人為一人公司,代表人李易城業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死亡,查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致前揭核定稅額無從送達並強制執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規定,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0
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 項,關於有限公司規定,公司至少應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第208 條之1 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而公司法第208 之1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再按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4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前揭無限公司解散之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此外,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 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且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於此要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由李易城擔任負責人及唯一股東,為1 人公司等情,有相對人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代表人李易城於101 年9 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一節,業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95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調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3016號卷宗查核屬實;且與本院再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查結果一致。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李易城死亡後,無人繼承,相對人之股東人數已成為0 人,依前開公司法規定,相對人應行解散進行清算。相對人公司應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即應以清算人為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由清算人負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且自前揭法條之規範、立法理由、適用範圍、職權內容及適用程序不同觀之,臨時管理人及清算人在本質上不同。若公司有法定解散事由發生,其公司法人人格既已消滅,自非得謂公司仍有存續繼續正常經營之必要,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而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