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相 對 人 百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陽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百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監事之任期已於民國99年8 月4 日屆滿而未改選,經高雄市政府於100 年2 月15日發函限其於
100 年5 月15日前改選,然相對人逾期未依照辦理,經高雄市政府於100 年5 月19日發函通知其董監事自100 年5 月16日起當然解任(監察人已先行解任),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礙公司業務之進行。相對人全體董監事既經高雄市政府解任,因其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致聲請人依法核定之繳款書及裁處書,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送達移送強制執行及後續進行訴訟等事宜。聲請人為求得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及行政救濟案件之進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此非但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對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且俾利相對人繼續經營其公司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對於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均屬有利。若未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將使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公司受損害及影響股東權益,又相對人積欠其稅捐債務,聲請人為政府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違法逃漏稅者有依法追徵之公法上義務,對相對人進行處分,如又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權利義務將同屬一體,不利於相對人。林陽明、高淑美及汪龍祥等3 人前分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對該公司之營業事務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就相對人原任董事林陽明、高淑美及汪龍祥等3 人中選任臨時管理人,俾利辦理送達、移送強制執行及後續進行訴訟等事宜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一)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一般而言固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之送達,惟該等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對於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非無影響,而各項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亦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二)又倘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時,由具有公法債權人身分之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積極面,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資了結公司現務。消極面,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據此,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亦不至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三)從而,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如業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書面表明該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為釋明時,即應予准許。是公司欠稅未處理,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國稅局自有依法聲請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之討論意見甲說暨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即相對人百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樣公司)之董事任期已於99年8 月4 日屆滿,且監察人陳家鳳亦已辭任監察人,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00 年1 月25日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許辦理變更登記,又百樣公司前經主管機關限期於100 年5 月15日前改選董監事,並依法變更登記,但逾期未遵行,原任董事自10
0 年5 月16日起當然解任,是該公司現已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百樣公司章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60 號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234 號裁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100 年1 月25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顯見該公司董事會確已因全體董事當然解任而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原負責人林陽明,具有實際處理該公司之經驗,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並有一定之了解,客觀上有相當能力可堪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本院認由林陽明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林陽明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