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相 對 人 MCC Transport Singapore Pte Ltd.法定代理人 Tim Wickmann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本院102 年度審海商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第一審訴訟程序所為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相對人於上開損害賠償案件中已提出委任狀及複委任狀,其上均載明MCC Transport Singapore Pte Ltd.(下稱:Mcc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Tim Wickmann」及「Goh Kee 」,且聲請人先後提出之陳述意見狀2 件,當事人欄均載明Mcc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TimWickmann 」及「Goh Kee 」,本院102年11月13日之裁定當事人欄Mcc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有誤寫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正Mcc 公司之法定代理為「Tim Wickmann 」及「Goh Kee 」云云。
三、經查,本院102 年11月13日所為102 年度聲字第309 號命供訴訟費用擔保裁定,係根據102 年9 月18日民事聲請狀內容,及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審海商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證資料即原告起訴狀內容,Mcc 公司法定代理為「TimWickmann 」。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審海商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委任訴訟代理人林昇格律師及黃維倫律師,提出之委任狀原文記載代表人為董事「TimWickmann 」及秘書「Goh Ke
e 」。嗣原告訴訟代理人逕將Mcc 公司法定代理人改為「
Tim Wick mann 」及「Goh Kee 」,惟並未於書狀中釋明何以變更為「TimWickmann 」及「Goh Kee 」。本院通知Mcc公司釋明秘書「Goh Kee 」是否係依登記地國新加坡法律為法定代理人,及依Mcc 公司登記資料另有其他人為董事是否亦為法定代理人,均未見回覆。從而,本院根據本件命供擔保聲請狀及相對人Mcc 公司於102 年度審海商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所載為判斷,於102 年11月13日做成系爭裁定,並無任何誤寫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