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相 對 人即原告 MCC Transport Singapore Pte Ltd.法定代理人 Tim Wickmann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
三、本件原告為登記在新加坡之境外公司(見本院102 年度審海商字第18號損害賠事件卷第76頁),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業經原告於民國10
2 年10月未具日期之陳述意見狀陳明在卷。原告雖主張其委任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快桅公司)代理為處理在我國境內攬運客貨運送業務,依航業法、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原告係以台灣快桅公司所在為營業所,於我國已設有營業所等語,並據其提出交通部基隆港局94年11月16日機港航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惟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非依法設立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運客貨。公司法第371 條、航業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非經本人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3 條及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故就招攬運客貨之業務,原告在我國未設有分公司,不得營業,應委託在我國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代理人台灣快桅公司與原告非同一主體,有台灣快桅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自難僅憑原告與台灣快桅公司間委任代理之法律關係即以台灣快桅公司之營業所為原告之營業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在中華民國境內又無資產,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而法院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者,旨在定原告應供擔保義務之範圍。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並應以法定之訴訟費用為限。此項費用,不包括原告起訴或其提起上訴應預納之裁判費在內。良以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為其起訴或提起上訴所必備之程式,未備此項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之故(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89年9 月修訂5 版,頁288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775,630元,而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查本件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358,296 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本院審酌因本事件之案情尚屬繁雜,且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5,775,630元,以3%計算,為773,268 元,故以 100,000元作為被告於第三審預計可能支出之律師酬金之數額為合理。是綜上所述,本件經計算結果,爰酌定原告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816,592 元(計算式:358296+358296+100000=816,592 )。
五、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補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本件有鑑定之必要,定擔保額應包括鑑定費用等語。惟查,本件訴訟是否確有鑑定必要,應視審理情形及兩造所提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案情後方能定之,如確屬必要自得於各該審級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聲請補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就鑑定費部分因尚無證據證明必須支出及實際應支出之費用數額,自難依首揭之規定,就該部分之費用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六、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別有規定,應包括訴訟法及實體法之規定。若原告合併起訴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之間有牽連關係,如不真正連帶債務,以一次清償即可消滅全部債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雖非必須合一確定,然在各共同訴訟人之間,顯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亦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其中一人所為有利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者,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亦有效力。故就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被告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燁聯公司等3 人)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即免為給付,以一次清償即可消滅全部債之關係,各共同訴訟人之間,顯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本件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之效力應及於其他被告等語,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顯屬有利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對於他共同訴訟人即被告燁聯公司等3 人同受原告前開所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利益,被告燁聯公司等3 人當無再為重複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有停止訴訟之事由,亦未訂言詞辯論期日,尚無必要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云云,惟查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為保全被告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是否有停止訴訟之事由及是否已訂言詞辯論期日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