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林永太
歐棟財共同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文聖武殿法定代理人 黃綱担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臨時董事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歐棟財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揭示「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等情,可見為法人選任臨時董事,係於董事會、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怠於行使職權將致法人之業務停頓或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為使業務運作不輟,期使發揮法人應有之社會功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組織章程第7 、8 條之規定,設有董事13人、監事3 人,而其第八屆董事長黃綱担之任期係自民國101 年6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惟黃綱担及其女黃鳳涉嫌共同竊盜相對人向第一銀行承租之保管箱內金牌及金章10 0枚(市價約2,000 餘萬元),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781 號提起公訴在案,現相對人業以第一銀行管理疏失為由,向其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惟因董事長黃綱担另遭檢察官起訴竊盜,致相對人立場盡失,足見黃綱担對相對人之事務確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衝突。又上開竊盜案件經媒體於102 年9 月間報導後,相對人其他董監事立即於同月16日依組織章程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以超過1/3 董監事連署要求於同月21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惟黃綱担不願召開;嗣於同月25日董監事再度連署要求於28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仍遭黃綱担予以拒絕,且未出席,當日到場之9 位董事及2 位監事乃共推常務監事即聲請人林永太擔任臨時會議主席,並決議希望黃綱担停止職務靜候司法調查,另推由常務董事即聲請人歐棟財擔任臨時董事長代行法定代理人職權,然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覆以「相對人組織章程第17條、第19條僅規定董監事雖得連署請求召開,惟會議之召開及各開會之主席均應由董事長擔任;另對董監事之停權乙節,相對人組織章程尚無相關規定」等語,是本件黃綱担本身確與相對人之事務及利益之利害關係相衝突,將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且有怠於行使職權之情事,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鈞院選任歐棟財為相對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權。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董事長黃綱担涉嫌與其女黃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取相對人置於第一銀行保管箱內之金牌、金章100 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14781 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以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審易字第25359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另對第一銀行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乙節,亦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誤,是黃綱担與相對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係屬被告及被害人之關係,而其復基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對第一銀行就上開竊案提起民事賠償之訴訟,其與相對人就上開民、刑事訴訟事件,彼此利害關係確有嚴重之衝突,可堪認定。
㈡、依相對人組織章程第19條規定「信徒代表十分之一或董監事三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代表大會或臨時董監事會時應召開之」,而第17條則規定「董監事聯席會議定於每半年各召開二次,由董事長召開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其各開會之主席均由董事長擔任之,必要時董監事得分別召開之,其主席由董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擔任之」等語,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之董監事會議、臨時董監事會議均僅得由董事長召開,並為會議之主席,至董事長如拒絕召開時應如何處理,則因相對人章程內就此情形並無規定,致無得由他人召集之救濟途徑。本件相對人其他董監事曾先後於102 年9 月16日、25日連署要求黃綱担於21日、28日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惟均遭黃綱担以尚無必要、無正當理由而予以拒絕乙節,此有聲請人所提開會通知單、相對人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其餘董、監事依上開說明,復均無從依章程規定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致相對人就前開訴訟之相關事務,因繫於利害關係人黃綱担一人之決策,其餘董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相對人會務之進行嚴重受影響,並顯有受損害之虞,為期相對人組織運作健全,自有選任臨時董事長之必要,應屬至明。
㈢、本院經函詢相對人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表示意見,其則以「為利該法人組織運作臻於完備及保存法人之財產,本局建請貴院就該法人組織章程未規範董監事之停權、董事長因故不能擔任會議主席、召集人拒不召開會議等事項相關程序規定,為必要之變更」等語,此有該局102年11月19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董事長係依組織章程第8 條由全體董事自常務董事中選出,而相對人之常務董事除黃綱担外,尚有林英順及聲請人歐棟財2 人,及相對人其餘董事9 人、監事2 人曾共同於102 年9 月28日自行召集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推選聲請人歐棟財擔任臨時董事長乙情,此有相對人法人登記書、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48頁以下),足認由原任常務董事之聲請人歐棟財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長,對相對人目前之處境,應有相當認識,對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亦已熟稔,且符眾望,爰選任歐棟財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長。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