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訴訟代理人 陳慧貞相 對 人 富雄百貨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朝輝(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三)為相對人富雄百貨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富雄百貨有限公司因滯報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及未補報100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申報,而相對人公司代表人蔡覺正已死亡,且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其法定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公司業務之進行,且使聲請人無法完成送達滯補報通知書及後續稅捐稽徵文書等法定程序,實有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利聲請人稅務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之送達及稅收之執行,如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欠繳稅捐將導致行政上罰鍰等,並不利於公司債信,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且無從了結公司現務。是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如業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書面表明該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為釋明時,即應予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原僅設董事1 人,並無經理人,而該唯一董事蔡覺正業已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1 月4日北院木家定100 年度繼字第1034號函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又相對人公司未辦理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及未補報100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申報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通知書1 紙在卷可佐,顯見相對人公司確因董事蔡覺正死亡,而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無從提出、收受各項稅捐稽徵文書,繳交稅捐並了結現務,對於公司及股東權益實有不利。從而,聲請人為職司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之權責機關,屬公法上之債權人,於相對人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時,本其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以書面表明上開相對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如上,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蔡覺正之法定繼承人即其父蔡春木、其母蔡謝玉琴、其姐蔡秀鳳及蔡秀美、其兄蔡文雄、其弟蔡朝輝等固均已拋棄繼承,惟考量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主要目的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得合法送達,以利完成相關法定程序,若選任無關之專業人士,其報酬當再造成困擾與國庫負擔,而選任蔡覺正之法定繼承人中之一人為臨時管理人,應尚不至於對該人造成過大負擔或不利,且以其間之親誼及關係,較之他人亦當瞭解相對人公司之運作情形,而其中蔡春木及蔡謝玉琴均為年逾80歲之年長者,顯不適於承擔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又蔡秀鳳、蔡秀美、蔡文雄、蔡朝輝之住居地分別在於臺北市、臺東縣、臺北市、高雄市等情,有前揭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而相對人公司址設高雄市,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自以蔡朝輝較便於收受送達文書,應較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選任蔡朝輝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