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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李宏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聖勳(原名黃祥哲)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12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拷貝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12 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民國101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庭訊光碟,以證明證人王○○確曾表示被上訴人「87年就知道這筆債務」,此經書記官打字於電腦螢幕上,惟本院卻函覆並無伊所稱漏未記載情事而否准提供。伊嗣於系爭訴訟之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要求播放該段錄音光碟,惟仍為合議庭所拒。伊因堅信王○○確有上開證言,要求提供或當庭勘驗光碟均遭拒,足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情。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 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主張伊以系爭訴訟於101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就證人王○○陳述之筆錄記載有所遺漏,乃具狀聲請拷貝該準備程序期日之庭訊光碟,惟遭合議庭受命法官拒絕,進於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要求當庭播放並勘驗該錄音光碟,仍為合議庭所拒,而認合議庭法官行使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系爭訴訟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收受聲請人前開陳述意見狀後,即指示書記官就該準備程序期日錄音內容進行核對,並製作錄音譯文附卷(系爭訴訟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經確認該筆錄記載並無聲請人所稱遺漏之處,進以函文詳載前開理由通知聲請人,並退還聲請所預納之資料使用費,難謂合議庭受命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況以,本院經再核對該準備程序期日之光碟後,亦明確肯認並無聲請人所指稱遺漏記載之情事。至聲請人所指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於102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拒絕播放勘驗該庭訊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該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屬承審審判長法官關於調查證據、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不合,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遽認系爭訴訟之承審合議庭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合議庭法官於系爭訴訟之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