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黃艷雲相 對 人 鄭邱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五0六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6 建號建物(聲請狀誤繕為89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然系爭房地卻遭訴外人趙麗竊取聲請人相關資料辦理貸款及不動產設定登記,並偽造聲請人簽名,簽發本票乙紙交予相對人,相對人持向本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453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向本院聲請101 年度司執字第172506號強制執行,本院並定10
2 年3 月19日第一次拍賣。聲請人已提起刑事告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借貸關係,亦無本票債權債務之存在,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倘遭執行拍賣,將無法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財產,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725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01 年10月16日製作,聲請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101 年11月5 日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9 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據此,聲請人係主張本票係遭偽造、變造,並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與首揭條文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