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周克慧相 對 人 吳建興相 對 人 蘇貴珠上列聲請人因與吳建興等人間交付印鑑等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號交付印鑑等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回答法官問題,當下相對人委任之律師大聲嘲笑聲請人,且當庭以極盡羞辱方式指責聲請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人趕出去」,對該律師藐視法庭莊嚴及公然侮辱聲請人之行為,不見法官制止;聲請人邀與本案有關之證人到庭,並多次請求法官准證人發言並調查相對人非主任委員之證據,法官均不理會,反而以聲請人之管理負責人身分是屬誤會一再相逼。承審法官儼若相對人。又聲請人因請求權時效,請求法官速審,法官竟當場表示「你現在要終結嗎」,令聲請人委屈不伸,感覺法官欠公正、草率,難免有偏頗之虞,為求公平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自行迴避之事由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據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號交付印鑑等事件102 年2 月
22 日 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為召集人,並以召集人身分依該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交付管理委員會之印鑑、會計憑證、會記帳簿、財務報表等物,承審法官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發現真實,先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情形、管理委員選舉結果是否被撤銷、聲請人依法是否為召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第28
8 條規定就聲請人聲明之證據及相對人聲明之證據審認有無必要為證據調查並依訴訟指揮權限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另相對人之代理人當日所為陳述、表情,也未干擾訴訟進行,並無聲請人指摘之藐視法庭莊嚴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2 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卷宗及法庭錄音光碟,可資佐證。客觀上均無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足堪認定。聲請人上揭所指核屬對於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及證據調查過程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既未能舉證釋明承審法官對系爭訴訟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親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致一般人通常均足對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或因法官指揮訴訟未盡如聲請人要求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玉山
法 官 劉建利法 官 朱慧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