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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21號原 告 鄭富榮被 告 房雅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6,2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即車輛買賣價金),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6,0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裁判日期:201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