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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53號原 告 黃金標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矯恆毅律師黃青茂律師被 告 林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286,380元(即原告陳報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8,952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785,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