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15號原 告 蕭信生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被 告 勝一貿易有限公司清 算 人 張師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137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