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60號原 告 許秀貞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被 告 許瑜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查原告請求命被告交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9181 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000 元,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