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61號原 告 胡登財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胡加和原告與被告胡加和間確認分管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即原告主張可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