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74號原 告 新竹縣芳寮整體保養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蘇龍瑚原 告 大臺中芳寮整體保養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徐劉麗華原 告 台南市芳寮整體保養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被 告 中華民國芳寮整體保養職業工會全國聯合總會法定代理人 潘靜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召開之緊急臨時會員大會對原告之除名決議不成立,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民事裁定意旨,核原告之請求係因有無會員關係而涉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另就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前揭決議,核與第1項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