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15號原 告 劉明義被 告 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友竹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定其標的價額。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核屬財產權訴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
0 元,另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應將自100 年4 月20日起之會計帳簿交由原告閱覽部分,核亦屬財產權訴訟,且該訴訟標的無市場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650,00
0 元。綜上,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1,650,000 元=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