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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27號原 告 黃品盛被 告 陳雲子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9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登記,並協同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3,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46,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0,200 元【計算式:43,000×48+46,200=2,110,

2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