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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5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被 告 陳明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占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就訴之聲明請求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383 地號地上物部分,其中353 地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5,00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50 ㎡×2,500 元/ ㎡(民國102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875,00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另383 地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00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50 ㎡×2,500 元/ ㎡(民國102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375,00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0,000 元(計算式:1,875,000 元+375,000元=2,2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另就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62,000 元及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00元,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23,2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排除占有等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