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52號原 告 鴻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被 告 大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雄被 告 陳宜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4,031,889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4,385,492 元,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31,88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