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61號原 告 李建民
王蕭玉瑛黃三郎蔡村民陳大振黃簡美麗王邱阿妹黃戊庚被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地上權價額之計算,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58,40
0 元【計算式:(72+64+72+128 +148.8 +122.4 +128 +
140.8 )㎡×102 年申報地價5,600 元/ ㎡×10% ×15年=7,358,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64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149 號裁定駁回聲請,是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