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4號原 告 楊國樑被 告 劉柏園原告與被告劉柏園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及將本件判決書登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000元【計算式:16,000+50,000=66,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登報,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1,000+3,000 =4,000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