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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8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54號原 告 方蔡淑珍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李榮唐律師、鄭方穎律師被 告 許佳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台幣(下同)1,197,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958元,依原告102 年12月5 日具狀陳報前揭請求確認使用關係不存在之起、迄時點,係自92年12月19日起迄今,已達10年,再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 號裁判意旨,於請求確認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之核定,應以除去該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非依該土地之價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4,960 元(計算式:19,958元×12 月 ×10年=2,394,9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聲請調解之裁判費3,000 元,應再補繳2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