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097號原 告 林文俊被 告 正薪醫院兼法定代理 侯弘志人原告與被告正薪醫院等間給付合夥出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8,055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正薪醫院財產合夥財產,及請求確認被告侯弘志自102 年7 月2 日起對正薪醫院合夥執行事務執行權不存在,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為1,650,0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78,055 元【計算式:678,055 +1,650,000 ×2 =3,978,05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