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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17號原 告 梁財明原 告 梁在發原 告 張梁秀花原 告 梁秀珍被 告 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洪武傑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分配異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重新分配原告與訴外人梁西利、梁輝煌、梁安卿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84,076 元(即原告主張重新分配後可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裁判日期:201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