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21號原 告 李欽祥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被 告 鄭達裕
鄭魏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3,059,625 元【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4,500元/ ㎡×107.05㎡+同段6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課稅總現值436,900 元=2,622,725 元+436,900 元=3,059,625 元】,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9,6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