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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33號原 告 蔡玉峯

蔡秋明蔡錫琛被 告 蔡杉材

蔡清治蔡清順蔡中立蔡明雄蔡佩容蔡莉婷蔡文明蔡清雲蔡財明蔡進譴蔡清文蔡文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蔡梧(公業主蔡梧,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依原告陳報之原告派下權分別為原告蔡玉峯1/36、蔡秋明1/12、蔡錫琛1/24,而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669 (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81 (面積1,0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94 (面積16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745 地號土地(面積15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6,325,500元【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8,500元/ ㎡×(91+1,014 +166 +152 )㎡=26,325,500元】,是原告本件訴訟標價額為4,021,951 元【計算式:26,325,500×(1/36+1/12+1/24)=26,325,500×11/72 =4,021,9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