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68號原 告 高雄市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友竹被 告 劉明義
劉津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內之所有公有帳冊、印鑑、文書及合約等予以移交,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原告泛稱:如被告辦理移交,其得以查核帳務是否正確或有無短少,估計可受利益約為新臺幣30萬元等語,尚難憑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亦即1,650,000 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則原告應徵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