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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69號原 告 羅支婷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4,579,500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0,863,892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32,000元/ ㎡×6,394 ㎡×490/10000)+同段94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號課稅總現值838,100 元=10,863,892元】,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至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選派管理人乙節,查原告民國

102 年10月21日復具狀表示法院業已選任遺產管理人在案,故不另計裁判費。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79,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關係等
裁判日期:201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