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378號原 告 王美月被 告 王秋明被 告 王偉全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民國102 年9 月2 日具狀陳報,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0424 號案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31,808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1,808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萱